(2014)延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延边州某单位退休工人,现住延吉市民航小区。委托代理人:柳某,吉林某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女,汉族,汪清县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民航小区。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吉林某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延边州某公司退休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王某女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xx月xx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共同抚养男方孩子直至成年。原告将自已的母爱全部给了被告的儿子,但被告对原告的儿子总是不能从内心彻底接受,使得原告的儿子多年来没有象被告儿子那样获得母爱。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中分歧较大,且被告的自私和偏执,导致夫妻间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导致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贵院起诉,但2013年x月xx日贵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自判决之日起原、被告之间一直无联系,二人没有再生活在一起的可能。现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配双方的共同财产,让原告开始新的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是普遍的家庭情况,没有感情破裂。原告将儿子多年没有获得母爱,归责于被告,不能从内心彻底接受原告的孩子,因此生活当中有分歧,原告现主张感情破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儿子在离婚后已经判给男方抚养,真正使孩子失去母爱不在于本案的被告。二人再婚已经经历20余年之久,双方的感情被知情者和大量的生活实践证明感情是融洽的,因此请求法院能够维护双方的婚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xx月xx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民航小区xx号,地号xx,房权证延字第**号,房屋面积为119,33平方米房屋;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号,房权证延字第**号,面积为63.86平方米房屋)—证明这两套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存余额证明。证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x月为止公积金金额为182780.76元,证明被告个人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被告养老基金表—证明被告个人养老金截止到2014年为66074.40元。证据6、被告建设银行账户(xxx)—证明被告于2013年x月xx日将账户内220960.69元全部取走。证据7、被告建设银行账户(xxx)—证明被告于2013年x月xx日将账户内28000元全部取走。证据8、被告建设银行存折(xxxx)—证明被告于2009年x月xx日存款,于2013年x月xx日支取了本金280000元及利息32834.78元,合计312834.78元。证据9、被告建设银行存折(xxx)—证明被告于2011年x月xx日存款,于2013年x月xx日支取了本金217000元及利息14894.34元,合计231894.34元。证据10、中国人寿股份有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投保人是张某某,投保账号是xx,保险费是1150元,交费年限为20年,2004年开始交,已交9年,交费11450元—证明此保险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11、中国人寿股份有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x,保险费是980元2004年开始交,已交10年,交费9820元,交费年限为20年—证明此保险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1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办理时间是2006年x月xx日,保险费是3000元,已交9年,交费27000元,交费时间为10年—证明此保险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1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办理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保险费是9360元,已交3年,交费19680元—证明此保险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1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办理时间是2010年x月xx日,保险费是2000元,已交5年,交费10000元。交费年限为10年—证明此保险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15、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xx月xx日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中(xx)提前支取了135715.40元。证据1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x月-2014年x月被告工资101058.54元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17、王某某xxx、xxx分红型保单—证明此两份保单共4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8、购买长春万龙丽水湾房屋、备案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购买该房屋交付330851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另车号为吉JXSx**号马自达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9、民航集资房屋材料—证明房屋是以被告儿子张某名义集资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建设银行账户(xxxxxx)及建设银行(xxxxx)保单—证明原告所提的被告取款有重复计算部分。证据3、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时,被告哥哥张某某作为证人已经证明曾经交付给过被告63万元,并于2013年6月取走60万元。证据4、证明材料、存取款明细—证明张某、唐某夫妇及证人玄日龙证明张某某交付给被告自己的事实。证据5、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于2007年转款给被告10万元交由其炒股,于2013年1月从被告处取回13万元。证据6、住房公积金档案查阅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在被告不知情中将30480.00元公积金提取,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7、民航团购房屋的交款收据—证明是张某交付的房款。证据8、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7年工资合计84240元。证据9、原告建设银行账户(xxxx)—证明原告2007年10月16日支取41000元,2007年10月37日支取10万元,2007年11月2日支取15万元,共计29.1万元,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工商银行账户(xxx)证明原告2007年7月10日支取10万元,2007年10月16日支取40000元,2008年8月18日支取101000元,2008年8月24日支取63000元,共计304000元,未用于共同生活,合计55.4万元。证据10、家庭收入及支出证明—证明1991年1月-2014年4月家庭收入1624696元,支取1653383元,张某某支取的73万余元不是家庭共同收入。证据11、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余额证明—证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余额188080.17元。证据12、原告工资情况—证明原告退休工资每月为1700元,原告个人养老金截止2014为止14501.19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7、8、9、10、11、12、13、14、15、17、19,对被告证据1、2、3、7、8、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11证明同一事实,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1,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6与被告证据8证明同一事实,原告认可被告证据8,对原告证据16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8不能证明所购房屋及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证据18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5系涉及到被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钱款事实。对此,本院释明原告另行告诉,本案对被告证据4、5不予评析确认。被告证据6、9、10证明的事实发生于双方正常生活期间,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间隔时间较长,所举证的账目收支与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6、9、10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xx月xx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再婚),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x月xx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于2013年x月xx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实,原、被告有以下无争议共同财产。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民航小区xxx号,丘地号xxx,房权证延字第xx**号,房屋面积为119.33平方米房屋(双方协议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合计536985元);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x号,房权证延字第x**号,面积为63.86平方米房屋(含仓库,双方协议单价5000元/平方米,合计319300元);3、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余额截止2014年9月为止188080.17元;4、被告养老金个人实缴截止2014年9月为止66074.40元;5、原告王某某个人养老金实缴‘14501.19元;6、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协议归原告),电脑一台、家俱一套(协议归被告);7、中国人寿股份有险公司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是张某某,投保账号是xxx,保险费是1150元,交费年限为20年,2004年开始交,已交9年,交费11450元;8、中国人寿股份有险公司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x,保险费是980元2004年开始交,已交10年,交费9820元,交费年限为20年;9、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xx,办理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保险费是3000元,已交9年,交费27000元,交费时间为10年;10、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x,办理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保险费是9360元,已交3年,交费19680元;11、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一份,投保人是王某某,投保账号是xxx,办理时间是2010年4月24日,保险费是2000元,已交5年,交费10000元。交费年限为10年;12、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延边分公司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xxx、中国人寿保险延边分公司国寿福禄鑫尊xxx分红型保单,此两份保单共4万元。13、共同存款原告持有2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27000元放弃主张)。14、原告收取房租收入,每月550元(应扣减取暖费1275.12元/年)。15、被告持有存款35689.10元(被告在2013年5月提取了存款765689.10元,其自认已经给付张某某60万元、李某某的13万元,余款35689.10元已经用于正常支出。另查,被告养老金个人实缴截止到2014年为66074.40元,截止到2014年x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余额188080.17元。原告于2009年xx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月基本养老金为1708.87元。退休前,原告实缴养老金14501.19元。有争议的财产:1、长春万龙丽水湾房屋;2、被告已经支付给张某某的60万元;3、被告已经支付给李清森的13万元;4、吉JXSx**号马自达轿车;5、被告转让单位(延吉机场)团购房。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现仍不同意离婚,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原告的离婚态度并结合婚姻是由两个人共同组成的特性,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协商一致部分: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号,房权证延字第x**号(含仓库)及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房权证延字第x**号及电脑一台、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未达成一致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养老金账户内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缴部分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于2009年办理了退休,其原账户缴纳的养老金14501.19元,国家不予退还。双方对14501.19元无权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实缴的66074.40元以及被告住房公积金188080.17元。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上两项归属被告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折价127077.28元。对于被告提款后剩余额35689.10元,案外人张某某已经当庭认可与被告之间有63万元的管理关系,已经实收被告60万元,剩余3万元由被告支付人情往来。对此,可以确认,如被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钱款保管关系,双方的标的额为63万元,张某某已经认可63万元履行完毕。故原告另行主张的标的额应为63万元。被告剩余款5689.1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折价款2844.55元。第三、有争议财产如何处理。原、被告对长春万龙丽水湾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分歧,况且该房屋现尚未办理初始房照,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张某某的60万元和支付给李清森的13万元,因是离婚诉讼前被告的行为,且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证实已收到被告给付的钱款。以上两笔款项现已不在夫妻控制之内,如确认被告给付效力,直接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确认。原告提出本案一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JXSx**号马自达轿车,现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张某已经明确向法庭表态,该车辆系本人所有,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向登记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确认。被告在本单位享有的团购房权,自身或转让应当具有价值,其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私自将团购权无偿让与儿子张某,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对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也可以向被告或受让人主张转让的价值。故对涉及到的被告团购房转让产生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第四、原、被告办理的保单如何处理。原、被告投保的各种保单,双方在法庭上均提出同意终止保险合同,但双方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退保手续,又未达成后期保费支付协议。在保单是否终止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合同一定终止以及退保返还价值为多少。故本院对双方保单中涉及到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第五、双方分居后,收入和债务如何认定。原、被告分居后,虽然为各自独立生活,但双方的收入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单方产生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退休金收入为1708.87*15=25633.05元,原告收取的房租收入为6656.10元。被告工资收入为84240.61元。原、被告的合理消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月。以上扣减后,原告尚余9789.15元,被告尚余61740.61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5975.73元。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分居后产生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所提出的消费支出,已经超出了正常合理的消费标准,其超标部分不构成共同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不能从共同财产中扣减。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号,房权证延字第x**号,房屋面积为63.86平方米及一个小仓库,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价值为319300元;位于延吉市民航小区xxx号,丘(地)号xxx,房权证延字第x**号,房屋面积为119.33平方米,电脑一台、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价值为536985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应当给原告找付折价款108842.50元。三、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66074.40元及住房公积金188080.17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原告找付折价款127077.28元。四、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存款5689.1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原告找付折价款2844.55元。五、夫妻分居期间(2013年x月至2014年x月)的各自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房屋租赁费归原告所有。双方折抵后,被告应当给原告找付折价款25975.73元。六、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合计264740.0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注,第三、五项判决内容未计入2014年8月以后期间)。案件受理费12807元,其他费用50元,计12857元(原告已交1285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光明审判员 冯喜库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