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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7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虞城县芒种桥。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郭昌威(实习),河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甲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郭昌威,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4月初6举行婚礼,2014年农历2月30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潘某甲没有主见和家庭责任感,对父母言听计从,原、被告无法沟通,导致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甲负担。被告潘某甲庭审时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以后不再让原告王某某在家受气。希望她回去能好好过日子。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甲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2,证人王崇友、崔山梅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没有吵过架,没有打过架,生气都是因为与公婆之间的琐事。被告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4月初6举行婚礼,2014年农历2月30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已九个月),2014年5月4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吵过架、打过架。曾因琐事与其他家庭成员间发生过摩擦。原告王某某已在娘家居住多天,被告潘某甲也曾多次探望。本院认为:双方自相识至结婚以来,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儿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且在生活中,原、被告没有吵过架、打过架。原告与因家庭成员间发生的矛盾,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解。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宋德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