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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02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XXX2**号小型轿车与董某某驾驶的鲁XXX2**号小型轿车于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51317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及董某某车上乘客管某、卢某伤。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九千元,余额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