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乘坐董某乙(已判决)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婺源县城,将朱某甲停放在东门桥头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的1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之后通过赵某(已判决)介绍将车以1000元卖给德兴市恒剑路桥公司的陈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2、2012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乘坐董某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婺源县城,将詹某停放在步行街派拉朦超市停车位的1辆蓝色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董某乙将该车以2000元卖给德兴市恒剑路桥公司的张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26元。3、2012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乘坐董某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来到婺源县城,将杨某停放在0791商城旁边的1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之后通过赵某介绍将该车以1300元卖给德兴市恒剑桥公司的夏某。经鉴定,被资电动车价值3040元。4、2012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乘坐董某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婺源县城,将朱某乙停放在步行街地下停车场内的1辆白色新蕾电动车盗走,之后董某乙将该车以1000元卖给德兴市恒剑路桥公司的程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38元。5、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乘坐董某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婺源县城,将任某停放在步行街“大头”夜宵摊路口的1辆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董某乙以1500元卖给赵某,赵某则交给妻子周某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80元。6、2012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董某甲乘坐董某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婺源县城,将面包车停放在中国邮政大厦门口,两人步行来到东门桥头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董某甲负责望风,董某乙把张某停放在建设银行门口的1辆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锁撬开并推至邮政大厦,准备装上五菱面包车时被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2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6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合计23104元。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前科、赃物被全部收缴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詹某、杨某、朱某乙、任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夏某、程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被盗车辆的购买发票,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在与董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按事先的分工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仍不知悔改,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所窃取的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