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农民,住南漳县。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周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秦某甲、姜某乙、王某等人在本组姜某甲家作客吃饭喝酒。席间周某、秦某甲二人发生口角,周某用饭碗砸在秦某甲右脸部,将秦某甲的脸部划伤,秦某甲端起餐桌上火锅里的残菜汤倒扣在周某头上,随后二人相互扭打,被姜某乙、王某等人拉开。秦某甲受伤后,由姜某乙打电话叫来村医秦某乙为秦某甲进行了缝合治疗。2014年5月5日,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秦某甲在南漳县薛坪镇八里川村合作医疗卫生室治疗,周某支付了秦某甲医疗费1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甲、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姜某乙、秦某乙、姜某丙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请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与秦某甲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