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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情,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群众江某辉用手机致电被告人林某情,双方商定好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及地点。同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情至罗湖区湖贝路某小区5栋501房与江某辉进行交易。被告人林某情将两小包毒品(用烟盒装载)交予江某辉,江某辉将400元人民币交予被告人林某情。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林某情与江某辉查获。民警从江某辉手上缴获两小包毒品(净重1.6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林身上缴获人民币400元及另两小包毒品(净重0.9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情的个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辉、梁某继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林某情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情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情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