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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良川与上海闵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川,上海闵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08号原告陈良川。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业。委托代理人孙超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枫。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川与被告陈学跃、上海闵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川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闵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业、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陈学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川诉称,2014年1月4日7时30分,在闵行区永南路XXX号内,陈学跃驾驶牌号为沪B4XX**重型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陈学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两次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416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22,876.1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款项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闵浦公司按事故责任100%负责清偿。被告闵浦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承担的各项费用均应进保险理赔。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误工费、衣物费和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亦无异议。然现有材料中无涉事车辆的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医疗费中超医保的植入器械的15,268.3元,非医保费用5,558.22元以及鉴定费在商业险中均不予理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而误工费,2014年4月1日前本市最低工资原是1,620元/月,从当年4月1日起增加至1,820元/月,故当年1、2、3月的误工费应当按照1,620元/月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计算45天和40元/天,计算30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876.17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良川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此外,被告闵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肇事车辆沪B4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的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陈学跃系被告闵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且被告闵浦公司愿承担由被告陈学跃应承担的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学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闵浦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及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以45天按30元/天和30天按40元/天计,此外,对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要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可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当年1月、2月、3月的误工费以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辩称,本院可予采纳;对衣物损和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肇事车辆沪B4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和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造成的原因为驾驶员陈学跃倒车不当。现被告太平洋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其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第(三)条下第5条规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无涉事车辆的驾驶从业资格证为由不予理赔,其理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适用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38,416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68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22,876.1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10元;对于衣物损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6,6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8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696元(死亡伤残险额内赔偿51,496元,医疗费险额内赔偿10,000元,财物损失险额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4,336.17由被告太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闵浦公司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闵浦公司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其应付款,原告应返还被告闵浦公司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川61,6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川人民币14,336.17元;三、原告陈良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闵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60元,由原告陈良川负担37.38元,被告负担上海闵浦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