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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曾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6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东批发市场,利用被害人周某买菜之机,盗走其挂在身旁婴儿车上的挎包。被告人卢某刚欲离开现场时,被周某发觉并呼喊追赶,后卢某逃至同安区人民法院门口时被群众追上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周某被盗的财物也被追回。经清点,该挎包内有一部苹果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4元)、一部创雅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元)及现金人民币138元。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练某、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点笔录、诉讼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