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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漳平市水利局与傅乾光水利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平市水利局,傅乾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漳执审字第15号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住所地漳平市东山路16号,机构代码00409500-0。法定代表人黄振明,局长。被执行人傅乾光,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水利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于2014年8月19日以被执行人傅乾光违法采砂作业,依��《福建省防洪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漳水)罚字(2014)第02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被执行人傅乾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采砂机具;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8400)、4、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被执行人傅乾光未按规定履行,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遂于2014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漳水)催字(2014)第02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漳水)罚字(2014)第02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傅乾光,被执行人傅乾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傅乾光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漳水)罚字(2014)第02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傅乾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漳平市水利局作出的(漳水)罚字(2014)第02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阙  茂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敏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