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罗某丽与贺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丽,贺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罗某丽,女。被告贺某明,男。原告罗某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某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同以及两地分居,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之间没有沟通,夫妻矛盾较深,且被告在外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婚生女孩贺某茜,贺某茜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原、被告分居两地,联系、沟通较少,被告又对家庭关心不够,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家庭户籍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丽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