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光耀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中心校王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中心校王前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孙XX。法定代理人李云霞,系原告母亲。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中心校王前小学。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职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中心校王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云霞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中心校王前小学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云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中心校王前小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云霞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中心校王前小学的起诉。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甄如辉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