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西诺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诺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山西诺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47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振海,男。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坞城西街40号41-5-10号。法定代表人秦守礼,董事长。原告山西诺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凌机电公司”)与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财钢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财钢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凌机电公司诉称,200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价值800000元的拆炉机,双方约定被告提货前付款至760000元,其余400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06年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拆炉机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2007年2月前将40000元质保金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财钢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L12型拆炉机一台,单价80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二个半月,交货地点为孝义楼西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预付30%即240000元,一月内再付30%即240000元,提货前付35%即280000元,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付清。质保期一年,保质期内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原告负责维修,只收备件工本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将合同约定的拆炉机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60000元。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09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40000元设备款(即质保金)未付。2010年2月25日、2011年1月27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要欠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40000元设备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据一份、EMS详情单三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在质保期满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40000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诺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