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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肖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陈长平,农民。被告:邱某,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肖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平、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我与邱某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邱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邱某曾于2014年7月的一天夜晚到我的住处用水果刀将我全身多处刺伤。我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要求与邱某离婚。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肖某所述不属实。如果要离婚,肖某应该赔偿我青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肖某与邱某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同居生活。肖某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邱某离婚,后被本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肖某与前夫所育女儿肖潇于2013年4月搬至石湖乡石湖居委会王庄组与邱某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石湖乡石湖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邱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今,肖某与邱某的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现肖某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邱某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且肖某与邱某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近二年,据此可以认定肖某与邱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肖某要求与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某要求肖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