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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奚国祥诉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国祥,成都群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奚国祥。委托代理人毛平,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223号五治101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杨龙。被告吴勇。原告奚国祥诉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诚劳务公司)、吴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任小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奚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诚劳务公司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国祥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群诚劳务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架料,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5日前向被告群诚劳务公司交付钢架管14962.4米,扣件9760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群诚劳务公司每天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52.42元,被告群诚劳务公司委托吴勇办理租赁物结算事项,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57308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将租赁承包物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109595元、违约金10959.50元;被告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7825.2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群诚劳务公司及吴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群诚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架料,其中钢架管按每日每米0.011元,架管扣按每日每副0.009元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间,本月租金次月付清;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应及时将甲方的租赁物资返还给甲方,逾期不还或对租用物资有所损毁或超过规定磨损标准时应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5日前向被告群诚劳务公司交付钢架管14962.4米,扣件9760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群诚劳务公司每天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52.42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群诚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押金2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群诚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吴勇为群诚劳务公司该施工项目债权负责,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宜,被告吴勇代表群诚劳务公司按月与原告结算,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57308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群诚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架料租赁合同》、领料单、结算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诚劳务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群诚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并归还原告设备,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群诚劳务公司给付租金,归还设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收取被告20000元押金应当扣减;被告吴勇系受群诚劳务公司委托办理租赁事项,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群诚劳务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吴勇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奚国祥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租金57308元,扣除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交付的押金20000元,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奚国祥支付37308元;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应按每日252.42元标准,向原告奚国祥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奚国祥违约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应返还租用原告奚国祥的架管14962.4米,扣件9760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成都群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任小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