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6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与被告孙中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孙中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5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许屯村。法定代表人赵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庆,男,系该行信贷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孙中旭,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以下简称许屯支行)与被告孙中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永庆、被告孙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屯支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孙中旭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仅偿还本金1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9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孙中旭辩称,银行当初说为了完成任务顶名找到我让我签字。这个钱实际不是我用的,利息钱也不是我拿的,这个钱是孙忠毅用的,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过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孙中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7.5‰,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中旭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仅偿还本金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9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中,被告孙中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许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仅偿还本金1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孙中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中旭辩称,自己仅是签字,并未实际借款,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借款99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11日按照月利率7.5‰计算,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