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生福与王勤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福,王勤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87号原告:李生福,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良,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福与被告王勤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福委托代理人朱楠,被告王勤良委托��理人李权峰、宋业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福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下称:蜀山区劳仲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蜀劳裁字(2014)494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仲裁程序中,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但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然人),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中适格的被申请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蜀山区劳仲委无权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本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在被告的申请书中,被申请人项注明是原告个人,裁决承担所谓支付义务与社会保险补缴的也是原告个人,但以上都是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原告作为自然人根本无法履行。故此,蜀山区劳仲委在无权以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本案纠纷的情况,错误裁决了原告承担了不属于自然人的义务。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拖欠报酬。首先,被告为证明原告差欠所谓工资,向蜀山区劳仲委提供了其向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书。但投诉均为被告个人所述,劳动监察部门未予处理。可见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其次,蜀山区劳仲委所认定的原告差欠被告12000元工资的依据系投诉登记表最下端未写入处理意见框内的一段文字。系王姓自然人所书:经了解……每月三千元共计4个月。原告认为,其内容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一、王姓自然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知晓所书内容的真实性?二、即使王姓自然人系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处理投诉必定要依据职权,处理意见也应当以所属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名义;三、如若王姓自然人系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所书内容也系职权行为,劳动监察部门完全可以基于调查结果处理纠纷;四、王姓自然人若以个人名义,那必然涉及到滥用职权,以其身份的特殊性左右了仲裁结果;五、若该所书内容若认定为证人证言,那么王姓自然人应当以个人名义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出庭作证。作为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首先,暂且不谈原告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若想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必须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虽然作为“劳动者”在举证上适当的“宽松”,由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但宽松并不代表一纸之言就是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否认的情况下首先应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在被告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所谓“工资”就不承担任何的证明责任。当然也不存在举证不能的责任。蜀山区劳仲委不能基于此,认定拖欠工资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发货单的签收人都是被告,收货单位系和韵堂茶庄,被告在仲裁中承认和韵堂茶庄的负责人系其子王传坤,可以代和韵堂茶庄签收货物(茶叶包装盒)。且不论本案纠纷是否是因原告与被告之子的经济纠纷引起,若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告发货给他人,自己的员工如何有权利签收?综合以上,蜀山区劳仲委对本案纠纷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在无权受理本案纠纷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工资12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合计21000元;2、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勤良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用工单位,有无字号并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2、原告对投诉登记表存在质疑,应提供证据。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福于2013年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104600247715),其中载明名称处为空白,经营场所为合肥市蜀山区江南茗茶城号,经营范围包装用品销售。被告王勤良于2014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李生福(注册号为340104600247715,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江南茗茶城),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工资共计12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0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4224.14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依法补缴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11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4)494号仲裁裁决书,裁���事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的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用按各自比例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蜀劳裁字(2014)4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104600247715),被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书、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王勤良以未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李生福(注册号为340104600247715)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裁决认定王勤良与个体工商户李生福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用工责任。而本案原告李生福以自然人身份提起本案之诉,其与王勤良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李生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姣姣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