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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腊明、陈国芳与陶香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李腊明。原告陈国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香元。原告李腊明、陈国芳诉被告陶香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陶香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明、陈国芳诉称:两原告在黄滩镇刘垸村三组建有三间二层楼房一栋。2002年8月两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陶香元,因被告陶香元长期拖欠购房款,双方发生纠纷。两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腊明、陈国芳与被告陶香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陶香元仍占住房屋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陶香元立即返还房屋。原告李腊明、陈国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腊明、陈国芳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8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证据3,(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0月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因房屋买卖合同再次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4,(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陶香元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维持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证据5,陈伟的证明。证明被告陶香元至今仍侵占房屋,拒不退还。证据6,刘咬清的证明。证明被告陶香元至今仍侵占房屋,拒不退还。被告陶香元辩称:房屋买卖是通过中间人实现交易,我没有给过钱两原告,买卖合同是两原告找的人,我不认识。我是在农村买的房子,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要退房,应按市场价返还购房款。被告陶香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陶香元对原告李腊明、陈国芳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6,二份证明,认为不认识两证人,房屋现在空着,归我所有。经审查,原告李腊明、陈国芳提交的证据5、6,两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和被告陶香元分别系应城市黄滩镇刘垸村、应城市陈河镇祥元村村民。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在黄滩镇刘垸村三组建有三间二层楼房一栋,该房屋于1992年10月20日取得黄滩镇刘垸村三组01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使用权人李腊明。2002年8月,原、被告经刘汉明介绍,双方就原告李腊明房屋达成房屋买卖意向。2002年8月17日,原告李腊明与被告陶香元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原告李腊明将其房屋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陶香元,被告陶香元需先期付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03年12月以前付清,原告将房屋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陶香元。2002年8月29日,双方对房屋买卖细则签订契约一份,约定李腊明将三间二层的楼房(含屋后厨房)、粉笔房、粉笔架出售给被告陶香元,李腊明只将原房屋内的家俱搬走。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协商变更房屋价格为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家人搬离住所,将房屋交付被告陶香元居住使用。被告陶香元于2002年付购房款15000元,后以代原告加工粉笔人工工资及出售粉笔成品货款抵扣房屋款共计9800元,下欠原告购房款3200元。经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多次催收,被告陶香元长期拖欠未付。2012年8月28日原告李腊明、陈国芳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之诉自相矛盾,属诉讼请求不明,裁定驳回原告李腊明、陈国芳的起诉。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陶香元退还房屋并承担损失。(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腊明、陈国芳与被告陶香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陶香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腊明、陈国芳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陶香元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腊明、陈国芳与被告陶香元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陶香元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李腊明、陈国芳请求被告陶香元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腊明、陈国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腊明、陈国芳出售房屋所得24800元应返还给被告陶香元。被告陶香元要求按现在市场价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因当事人未向法院举证,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香元将位于应城市黄滩镇刘垸村三组三间二层楼房(01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李腊明、陈国芳。二、原告李腊明、陈国芳返还被告陶香元24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腊明、陈国芳负担250元,被告陶香元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范雄斌审 判 员  邓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