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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袁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四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袁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均具有立功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