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广西鹿寨县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大闸执行工作任务,设卡查处不符合规定的车辆。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设卡点时被截停检查。因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规定,民警遂将该摩托车扣押。被告人韦某某随后向在场的综治队员梁某某借电话未果,遂去到其被扣押的摩托车旁,拉开摩托车油管,用打火机将油管点燃,导致摩托车及其旁边的摩托车被当场烧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破损打火机、被焚烧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执勤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纵火的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