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在福永街道塘尾十四区xx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无批号性药品。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该成人用品店内查获无批号的“虫草肾宝”、“德国牛鞭”等四种五盒性药品,共46粒(经鉴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