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同月1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勇、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程某某逛至某某手机店。之前因买手机与店员万某某相识,被告人程某某以买手机为由在店内挑选手机,谈好以人民币2298元的价格购买一部白色VIVOX3L型手机。万某某要求付款,被告人程某某以没带钱为由,谎称稍晚会将钱打入万某某的银行卡账户,随即就拿着手机离开,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某某摩托车店,以买摩托车为由在店内挑选,谈好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某某牌踏板摩托车,车店老板李某甲到店后要求程某某付购车款时。程某某让李某甲在黎川县金三角路口等候一起去他家拿钱,程某某谎称要去加油,随即将车骑走转给席某某后逃窜至外地。2014年9月30日中午,李某甲在黎川县烟草公司门口发现被程某某骗走的摩托车由席某某驾驶后,遂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3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万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30元,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由于没有钱,就想去骗手机。2014年9月20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程某某逛至位于黎川县某某的某某手机店,因之前在该店购买过手机,与店员万某某相识。被告人程某某以想买手机为由在店内挑选手机,后谈好以人民币2298元的价格购买一部白色VIVOX3L型手机,同时办理了一个新电话号码卡。在万某某要求付款时,被告人程某某以没带钱为由,向万某某索要银行卡号,谎称朋友会将钱打入卡中,一直等到下午四点多钟,也未将钱打入卡中。被告人程某某又谎称当晚会将钱打入万某某的银行卡账户,随即就拿着手机离开,出门之后就将手机卡扔掉,过了一天将手机卖给他人,后一直未支付手机款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又逛至位于黎川县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摩托车店,就想骗一辆摩托车,遂以买摩托车为由在店内挑选,谈好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某某牌踏板摩托车,并谎称以女朋友“周某”的名称进行购车登记。在车店老板李某甲到店后要求程某某付购车款时,程某某让李某甲在黎川县金三角路口等候一起去他家拿钱,程某某又谎称要去加油,随即将车骑走转给席某某后逃窜至外地。2014年9月30日中午,李某甲在黎川县烟草公司门口发现被程某某骗走的摩托车由席某某驾驶后,遂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3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席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程某某骗取的摩托车。后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甲。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本案所涉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30元。3、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杭州市看守所。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她与老公李某甲一起经营某某摩托车店。2014年9月25日17时许,一个二十几的男子来到店里挑选买摩托车,看中一辆白色某某牌踏板摩托车,谈好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买。那男子以其女朋友“周某”的名称进行购车登记。经证人李某乙辩认来店中购车没有给钱就将车骑走的男子是被告人程某某。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他在某某路某某号经营一家某某摩托车店。2014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钟,他老婆打电话给他,说有人买摩托车。他从乡下送货赶回店里,看到一名买车的男子在店里,车子已装好。那个男子说骑车去加油,并叫他到金三角那里等,一起去那个男子家中拿钱。那个男子骑走车后,没有去金三角,后来联系不上。2014年9月30日中午,他在黎川县烟草公司门口发现被骗走的摩托车,遂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经被害人李某甲辩认来店中购车没有给钱就将车骑走的男子是被告人程某某。7、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黎川县某某的某某手机店卖手机。2014年9月20日中午时分,一个叫程某某男子来到店里要买手机,程某某以前经常来店里,所以就熟悉。程某某挑选一部白色VIVOX3L型手机,谈好价格为人民币2298元,同时办理了一个新电话号码卡。程某某称没带钱,其朋友在下午二点左右会打钱来,向她要银行卡号,一直到下午四点多钟,也未将钱打入卡中。程某某又称当晚会将钱打入银行卡中,随即就拿着手机走出门。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由于没有钱,就想去骗手机。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来到黎川县某某的某某手机店,因之前在该店购买过手机,与店员熟悉。他挑选一部白色VIVOX3L型手机,谈好价格为人民币2298元,办理了移动号码卡。他说通过转账付款并向店员要银行卡号,后就拿着手机离开,出门之后就将手机卡扔掉,过了一天将手机卖给他人,之后也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他逛至黎川某某摩托车店,就想在店里骗一辆摩托车,当时店有个女老板和一个员工,他看中一辆白色某某牌踏板摩托车,谈好格购为6500元,并用“周某”的名称进行购车登记。车子安装好后,男老板回来了,他对男老板说没有带钱,叫男老板去他家中拿,并让男老板在金三角那里等他。他骑车子去加油,加完油后就将车子骑到火葬场旁,将车子交给席某某,第二天就坐车离开黎川去杭州。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海华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