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扶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吉J95A**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沿太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纬街交叉路口处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致骑车人赵某某受伤。肇事后,乔某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77.091毫克。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乔XX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77.091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照片7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开轿车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乔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无责任。5、到案经过,2014年9月11日16时许,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吉J95A**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太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纬街交叉路口处,与骑三轮车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乔某某驾车逃逸。经查,乔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乔某某传唤至扶余市交警大队。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出事那天我从三中那条路上到三路南侧道路往东走,到喜客来路口,我看见对面是红灯,我就从路南往路北骑,正骑着呢,还不知道咋回事呢,就被一辆车撞飞了,之后就啥也不知道了,醒过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听家人说是被一辆轿车撞上的,撞我的轿车当场就跑了。我头部和小腹受伤了。7、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4年9月11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从一路太祖路的移动公司回肖家乡福泉村,沿一路太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一中转盘后,上三路继续向西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的红绿灯时,没看清是红灯还是绿灯,当时我前边有辆轿车通过路口了,我就跟着过去了,可是当我车刚驶入路口不远,我看见从南侧路口驶来一辆车,也没看清是什么车,等我注意到这辆车时我车已经与这辆车相撞了,我看见一个黑影撞在了我车的前风挡玻璃上,当时我踩了一脚刹车,车没停就直接将车开到高铁站附近了,寻思跑也跑不了,就打110,说我车把人撞了,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是警察,让我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我就去了。我开的车是我哥乔秋江的,车牌号是吉J95A**。我没驾驶证,开车前喝了二两半白酒,是散白,喝了一瓶啤酒。我没驾驶证,还喝酒了,特别害怕所以当时就离开现场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车,不仅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寒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