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应兰等于蔡雪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应兰,颜文梅,戴宁宁,蔡雪秋,张金贵,吕万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216号原告:李应兰,女,194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颜文梅,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戴宁宁,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雪秋,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金贵,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吕万渭,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应兰、颜文梅、戴宁宁诉被告蔡雪秋、张金贵、吕万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应兰、颜文梅、戴宁宁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应兰、颜文梅、戴宁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应兰、颜文梅、戴宁宁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健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