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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0年10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2014年9月9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预谋盗窃铁路钢轨扣配件。2014年1月7日晚至8日凌晨,四被告人驾乘绿色QQ轿车,窜至阳信县商店镇李店村北侧铁路路段,用事先购买的作案工具扳手拆盗钢轨扣配件,盗得钢轨扣配件398斤,销赃得款400元。后侦查机关追缴被盗钢轨扣配件37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95元。2、2014年1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驾乘绿色QQ轿车,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偏东路段,用扳手拆盗钢轨扣配件,盗得钢轨扣配件504斤,销赃得款400余元。被盗钢轨扣配件被追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65元。3、2014年1月10日或11日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驾乘绿色QQ轿车,窜至上述路段,用扳手拆盗钢轨扣配件,盗得钢轨扣配件590斤,销赃得款450余元。被盗钢轨扣配件被追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8.15元。4、2014年1月11日或12日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驾乘绿色QQ轿车,窜至阳信县翟王镇老大济路与东西走向铁路线相交路段以东三四百米处,用扳手拆盗钢轨扣配件,盗得钢轨扣配件730斤,销赃得款585元。被盗钢轨扣配件被追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3.15元。5、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驾乘绿色QQ轿车,窜至上述翟王镇老大济路与东西走向铁路线相交处以东路段,用扳手拆盗钢轨扣配件,并将部分钢轨扣配件随车盗走,销赃得款380余元,部分钢轨扣配件弃于现场。当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驾乘QQ轿车返回盗窃地点,将舍弃的钢轨扣配件472斤运走销赃,得赃款330元。被盗钢轨扣配件被追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3.25元。6、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预谋盗窃报刊亭内物品。201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窜至原阳信县民政局对面刘炳堂经营的报亭处,破窗爬入报亭,盗走价值人民币715.70元的香烟一宗及现金人民币44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香烟价格对照表、办案说明及发还清单,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987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执字第146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高某、张某甲、韩某、孙某、李某、王某丙、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笔录,张某、韩某、孙某、张某乙、李某、王某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保证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十一个月一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没收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扳手二套。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对于铁路被盗,系上诉人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不主动自首盗窃钢轨配件一案,不能累计数额而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上诉人系自首。2、盗窃的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也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保证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刘某甲可以适用缓刑。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铁路被盗,系上诉人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不主动自首盗窃钢轨配件一案,不能累计数额而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上诉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盗窃报亭是其多次盗窃行为的一部分,其如实供述其他盗窃事实,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盗窃的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也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的上诉理由,上述量刑情节原审已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明辉审 判 员  张耀伟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