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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唐星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星智,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曾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星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星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星智窜至邵阳县被害人吕某某在建的房屋一楼,将吕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堂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星智窜至新宁县回龙寺镇开发区“全球通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湘EV17**的红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盗走。唐星智在将该摩托车推至“奇迹理发店”拐弯处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回龙寺派出所。被盗摩托车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星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新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星智的户籍证明;2、证人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星智的供述与辩解;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4)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星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星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唐星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星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唐星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星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