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房滨杰与哈尔滨新一轮聚金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滨杰,哈尔滨新一轮聚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滨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田丽娜,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新一轮聚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崇俭小区3栋2层5号。法定代表人孙凤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安,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新街35号龙电花园O座。法定代表人李振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房滨杰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新一轮聚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轮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房滨杰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娜,被上诉人新一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国安,被上诉人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9日,新一轮公司与房滨杰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为新一轮公司、乙方为振安公司,新一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贤在合同落款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房滨杰在合同落款需方处签字。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85,386元,交货地点为哈西汉城国际,由供方负责运费。2010年8月16日至10月27日间,新一轮公司实际交付了价值196,743元的机电设备,由房滨杰雇员施金光等人签收。后房滨杰给付7万元货款,余款126,743元至今未付。新一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振安公司、房滨杰给付货款126,743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究竟是房滨杰还是振安公司,或是房滨杰主张的案外人王力波,实质涉及买受人的主体认定问题。对此,应当根据该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其一,房滨杰应诉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其系振安公司的采购员,其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在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后,房滨杰又辩称其雇主为案外人王力波,其上述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二,虽然涉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抬头处的乙方为振安公司,但合同落款需方处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新一轮公司交付的机电设备均由房滨杰的雇员负责签收,7万元机电设备款也是由房滨杰进行结算,振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事宜。因此,新一轮公司主张与振安公司之间存在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房滨杰既是涉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又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依法应认定房滨杰为涉案机电设备的买受人。新一轮公司与房滨杰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房滨杰抗辩主张该合同抬头与落款名称不符,属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一轮公司与房滨杰双方之间存在机电设备买卖合同,房滨杰拖欠126,743元设备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房滨杰在新一轮公司交付机电设备后,未依约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新一轮公司要求房滨杰给付126,743元设备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房滨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一轮公司机电设备款126,7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对新一轮公司,房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房滨杰负担。判后,房滨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根据房滨杰掌握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可以证��汉城国际消防工程系振安公司承包施工,从而证实房滨杰与新一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房滨杰所购产品均用于汉城国际消防工程,而该工程系振安公司承包施工,甲方结算是与振安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自然也给付振安公司,购销合同所欠货款应由振安公司承担,房滨杰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新一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振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审中,房滨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9日,振安公司与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振安公司承包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汉城国际小区工程,且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与振安公司结算;证据二、2010年9月26日,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定价单》。拟证明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振安公司使用新一轮公司的产品。被上诉人新一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振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振安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定价单振安公司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房滨杰提交了证据原件,且振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二的不真实性,本院房滨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新一轮公司、振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系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新一轮公司与房滨杰签订,并未加盖振安公司公章。同时,审理中房滨杰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受振安公司委托与新一轮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或者其本人系振安公司采购人员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滨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安公司与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只能证明振安公司承揽了哈尔滨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并不能由此推导出房滨杰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的结论。原审判决依据案涉购销合同判决房滨杰承担给付涉案货款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房滨杰提出其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振安公司承担给付案涉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房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