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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军,男,在原告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唐银燕,女,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军、唐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内训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培训课程,价值人民币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培训课程。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内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68万元。被告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培训《内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内训课程,双方协议培训费总额为68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由乙方培训讲师为甲方提供主题为五大内训的培训课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款项68万元。因被告既未履行合同,又不退还培训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付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内训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培训费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