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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16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邦爵牌48CC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钟祥市胡集镇二磷路段时,与一货车司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向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无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标准值为80mg/100ml)。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打印单、摩托车照片、户籍信息、发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