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满云诉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嘎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云,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嘎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满云,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呼毕斯格拉,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赛音朝格图,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嘎瓦,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李满云诉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嘎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嘎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云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呼毕斯格拉和赛音朝格图夫妻二人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利息为3%,口头约定秋天偿还。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嘎瓦是二被告的儿子,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约定利息3分计算)。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嘎瓦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满云向本院提交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庭认为,借条是由三被告出具,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向原告李满云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由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其子嘎瓦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款利息为3%,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秋天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向原告李满云借款人民币6000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嘎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满云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二、被告嘎瓦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呼毕斯格拉、赛音朝格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