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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肖爱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671号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责人熊立仪。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录杰。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肖爱贤。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劲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娄底分公司)、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肖爱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齐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原告天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录杰及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肖爱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劲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长发娄底分公司与天劲公司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选择每月一结的货款结算方式,并需每年分别于6月25日和12月25日两次结清之前所有的货款,如逾期,按照欠款总金额1%(以日计算)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肖爱贤对长发娄底分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2013年9月28日,长发娄底分公司向天劲公司出具了货款确认函,该公司确认其时至2013年9月28日止,天劲公司的到期应收货款金额为120681.88元。后长发娄底分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23日、24日向天劲公司办理退货,货款金额为74671.16元,尚欠天劲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6010.72元。此后,天劲公司多次要求长发公司及其娄底分公司、肖爱贤及时清偿货款,为此,担保人肖爱贤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对天劲公司承诺清偿货款等,但时至今日,上述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理会,拒不清偿天劲公司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发公司、长发公司娄底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6010.72元及违约金15522.66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违约金为120681.88元X2%X2个月24日(2013年9月28日-12月22日止)+46010.72元X2%X9个月(2013年12月24日-2014年9月24日止),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肖爱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长发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谓的“长发娄底分公司”是虚假注册设立的,不是长发公司真正设立的分公司,长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须承担“长发娄底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中“长发娄底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立仪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长发公司已经着手准备控告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肖爱贤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天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长发娄底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回执函》,拟证明2013年9月28原告与长发娄底分公司对账往来情况。证据三,《担保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肖爱贤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对4万多元余额提供担保。证据四,《销售及回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与长发娄底分公司的销售往来情况。被告长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长发娄底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并收缴娄底分公司公章2枚;证据二,《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资料》,拟证明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使用伪造的长发公司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名向药监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变更事项。2011年5月15日,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使用伪造的长发娄底分公司公章进行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证据三,《长发娄底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使用伪造的长发公司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名、公司文件及股东签名,向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在申请设立资料中使用编号为539号证照进行工商登记,该证照实际为长发公司提供给湖南全州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存档用,并非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是在2011年6月9日才得到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之前使用的分公司公章为伪造。被告长发公司对原告天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其与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签订的,被告长发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都不清楚。被告长发公司对本案所涉事实完全不知情。因此,希望原告就本案所涉事实另行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原告天劲公司对被告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其法人单位是被告长发公司,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与被告长发公司在业务上存在交集。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肖爱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发公司的证据均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长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伪造被告长发公司公章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天劲公司与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被告肖爱贤签订《授信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货款结算方式“每月一结,每月25日为当月断账日”、“其他约定:乙方(即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须每月25日前结清断账日之前所有货款。需每年分别于6月25日前和12月25日前两次结清之前所有货款。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即原告天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按照欠款总额1%(以日计算)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肖爱贤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8日,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联》,确认欠付货款120681.88元。之后,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多次办理退货,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46256.65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肖爱贤作为担保人再次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8日,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被告长发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肖爱贤签订的《授信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查原告与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双方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肖爱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爱贤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追偿。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长发公司承担。被告长发娄底分公司、肖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601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010.72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爱贤对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肖爱贤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肖爱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湖南长发丰源医药有限公司、肖爱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