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挪用特定款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住××。2013年12月26日因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原××。2003年2月10日,建昌县××乡××村向建昌县扶贫办上报扶贫开发计划养牛、羊等项目,经逐级审批,县财政拨款342,800.00元。2006年1月18日,王××在××乡财政领取342,800.00元后,支付扶贫款项共计273970元,结余扶贫款为68830元。截止到2012年末,村帐上还有现金余额22,423.40元未被使用。其他46,406.00元被王××用于村里其他项目建设。2014年7月8日,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吴××、王××的证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中共建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建昌县审计局文件建审发(2013)3号关于××乡××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2012年村帐;××乡××村扶贫开发规划;2003年新实施百村工程贫困村项目计划表、双百村扶贫资金报账审批表、乡镇百村扶贫工程项目实施表;打井合同书及收据;××村存款取款账;扶贫款发放花名单;××村乡农经站会计总账;××村会计总账;建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工作记事;××村借贷款还款材料;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扶贫款物4万6千余元,用于村里其他项目建设,超过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系因法制观念淡薄触犯刑律,现能正确认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投案自首,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评价,对其适用缓刑,罚当其罪,以体现惩教结合的刑罚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