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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初丰海、樊旭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丰海,樊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丰海,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旭东,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北隅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分别认定原审被告人初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樊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初丰海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初丰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初丰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初丰海撤回上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瑞田审判员  孔海建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