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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曲业彬与刘峰、安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业彬,刘峰,安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66号原告曲业彬。被告刘峰。被告安树梅。原告曲业彬与被告刘峰、安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安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业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刘峰于2011年9月13日向我借款现金10000元,用于买幼儿园,被告刘峰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息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此款是我个人借款,该款已偿还1800元;该笔借款是我的个人借款,我借款后又借给了我的外甥柳倩使用,被告安树梅并未知道此事,此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做生意,此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应驳回对安树梅的诉讼请求;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为此应驳回对我的利息请求。被告安树梅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该款是刘峰个人借款,我不知道此借款,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做生意,此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因此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为此应驳回对我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刘峰2011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此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被告刘峰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该款已偿还1800元,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两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刘峰的个人借款,其借款后又借给了其外甥柳倩使用,被告安树梅并未知道此事,此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做生意,此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5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8400元,两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5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峰与被告安树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向原告曲业彬借现金10000元,由其所写借条证实,被告刘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峰主张该款已偿还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刘峰的个人借款,被告刘峰借款后又借给其外甥柳倩使用,被告安树梅并未知道此事,此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做生意,此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峰与被告安树梅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5,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安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峰、安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1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峰、安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