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鄂H×××××号迈腾牌FV71黑色汽车行至钟祥市郢中镇工人文化宫岗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出其酒精含量达116mg/100ml。经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酒精检测照片,驾驶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气检测结果,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检查报告单,钟祥市公安局民警李合成的证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