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邱玉香与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香,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06号原告邱玉香,女,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彭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建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香与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香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香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的保洁人员,201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工作时摔倒受伤。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于2014年起诉,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05号���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因治疗需要,2014年7月7日原告邱玉香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0.01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依法给付伤残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邱玉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260.01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疗费收据实际为12119.51元。证据四、休息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五、(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受伤,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六、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邱玉香开始在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3年8月5日其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2014年4月30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赔偿原告邱玉香第一次手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754.54元,被告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玉香于2013年9月27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元,2013年10月5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48.5元,2013年10月11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1元,2014年6月27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5.5元,2014年7月7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1586.0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958.01元。2014年12月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1127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邱玉香左桡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邱玉香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邱玉香与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鉴于(2014)���陵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二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邱玉香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本院认为确定为11958.01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486天,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300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级护理1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1534.08元(16天95.88元/天)为宜。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确定为2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经常居住地��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香医疗费11958.01元;二、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香误工费6000元;三、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香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四、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香护理费1534.08元(16天95.88元/天);五��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香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香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沈阳顺全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勃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承租,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商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商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