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阿力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工作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阿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南菜市场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接110报警驾驶牌号为沪E6XX**警的警车赶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阿力某某持木棒将上述警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阿力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马甲、金某某、马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警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相关证据、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阿力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