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生于1968年7月1日,蒙古族,不识字,牧民,青海省河南县人,住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玛曲县公安局看守所。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翻译东保吉、才让拉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达某窜至玛曲县欧拉秀玛乡加某家中,抬起卷闸门,进入室内窃取保险柜,抬至院中撬开,窃取现金800元、旧版人民币若干张、外币若干张、一条金项链(价值19820元)、金戒指一枚(由项链金坠子制成,价值6125元),一个银奶钩(价值780元),--只银手镯(已追回,价值700元)、一只铜手镯(价值2力元),镶珊瑚腰带部件(价值1400元),银制腰带部件(价值525元),一圆形饰品(价值1元),银质圆形饰品19枚(价值583元),金银混制头饰一个(价值689元),总价值:人民币31443元。作案后潜逃。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4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达某窜至玛曲县欧拉秀玛乡加某家中,抬起卷闸门,进入室内窃取保险柜,抬至院中撬开,窃取现金800元、旧版人民币若干张、外币若干张、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奶钩一个,一只银手镯、一只铜手镯,镶珊瑚腰带部件一个,银制腰带部件一个,圆形饰品一个,银质圆形饰品19枚,金银混制头饰一个,总价值:人民币31443元。作案后潜逃。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玛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玛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案件来源、案发时间。二、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欧拉秀玛乡主街道(街道为东西走向)与通往鹿场土路(该路为南北走向)的丁字路口西南侧的农村信用社便民金融服务站院内的加某家中。2、涉案财物价格核定委托书(20140801)、涉案财物清单、赃物照片、甘南州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表、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勘验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玛曲县涉案财物核价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0643元。3、被告人达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达某在李维亮的见证下能准确指认出盗窃的作案地点。4、周某某某辨认旧版人民币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不同样式的旧版人民币照片看过后,指出编号5号的照片上的人民币是在其饭馆里收到的旧人民币。5、才某某某辨认达某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编号1-12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5月份卖给自己金项链的人,名叫达某。6、加某辨认达某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加某能准确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在自己家吃饭的青海人达某。7、柏某某辨认戒指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的不同样式戒指照片进行辨认后,能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戒指就是在自己加工店里改打的其中一枚戒指。8、柏某某辨认打戒指和出售珊瑚的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的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其店里打戒指和出售珊瑚的人。9、被告人达某对奶钩、银腰带、旧版人民币、银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圆形饰品、头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达某能准确辨认出自己所盗窃的物品。10、被害人加某对黄色手镯、奶钩、银腰带、旧版人民币、银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圆形饰品、头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加某能准确辨认出自己家被盗物品,与被告人达某的辨认结果相印证。11、物证蓝色手提袋证明:本案用来装所盗物品的袋子特征。三、证人证言1、证人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达某一起来到玛曲,案发当晚达某并未与自己住在一起,案发后看见达某使用旧版人民币,并带加某去看饭馆查看旧版人民币。2、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达某手里以11000元购买金项链并帮助保管其它财物。3、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一群众手里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枚珊瑚,并在自己店里帮这个群众将一块30克左右的金牌加工成两枚戒指,其中一枚戒指重24克,加工成的型号为A680。4、证人周某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个群众在自己饭馆吃完饭后使用旧版的人民币付账。四、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害人加某的陈述证明:加某发现家中被盗的时间,及被盗具体物品大致情况。2、被告人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详细过程,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五、其他证据1、办案说明证明:(1)案卷中提到达某有前科,而侦查机关未能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原因。(2)加某于2014年5月6曰报案称被盗现金10.3万元,因记错又于2014年6月1日重新递交报案材料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玛曲县公安局刑警队经调查走访,确定盗窃加某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为达某,在获取可靠线索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曰15时许,将达某在尕玛路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达某的基本情况及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玛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中对涉案财物、及被告随身现金依法予以扣押。5、玛曲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是赃物返还给失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144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虽不符合主动退赃退赔,但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得吉草审 判 员 李惠芳代理审判员 才 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珊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