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董勇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邢华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明亮,广德县卢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溧水区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裁定予以冻结。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为安徽广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光气产业基地工地建造污水处理厂、车间厂房等基础设施,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方即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8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4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91405元整及违约金577726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730天×791405元×0.1%,此后顺延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起与原告开始合作签订合同,2012年底货款全部结清。2013年1月至5月份原告供货计货款100多万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还剩790000余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当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原告称是天气的原因。目前有790000余元货款未付属实。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条款。3、混凝土公司对账函,证明2014年8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405元整。建筑安装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4年8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91405元,未付原因是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另被告一直未能拿到工程款。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清当月账款,按本月供货总量在次月5日前付清本月货款70%;每月余款30%累计到2012年10月底付清”,违约条款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4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91405元整及违约金577726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730天×791405元×0.1%,此后顺延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9140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同时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自2014年8月21日核算之日起按应付货款791405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自2012年11月1日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10月底前被告已拖欠上述全部货款,故违约金应当从双方核算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对该辩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4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应付货款791405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0元,由原告广德腾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