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个体经商。2009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甲根据张剑(已判刑)等人的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收取开票费,从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宜兴市绿岛塑业有限公司(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48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72719.3元。2013年8月,被告人梁某甲又根据张剑等人的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收取开票费,从天津丹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宜兴市绿岛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67126.8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40522.7元。宜兴市绿岛塑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被告人梁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宜兴市绿岛塑业有限公司已退出上述全部税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梁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人梁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笔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本院暂扣款专用收据,涉案人员曹凤梅、刘仕成、张剑的供述,本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以及缓刑考验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3242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受票单位已全额补缴税款;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英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