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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海波。被告刘建民。原告李海波诉被告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2014年8月12日,吴海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建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民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海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刘建民(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吴海领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海波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建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建民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该借条上原告陈述系被告刘建民本人签字,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事实如下:吴海领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海波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建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刘建民系保证合同关系。吴海领向原告李海波借款,被告刘建民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