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与侯庆华,戴玲,潘宇明,杨佳健,马骏然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侯庆华,戴玲,潘宇明,杨佳健,马骏然,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荣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旭东,身份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司员工。被申请追加人侯庆华,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花园E区13-501。被申请追加人戴玲,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桂花路福源花园南海苑306。被申请追加人潘宇明,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花园13-502。被申请追加人杨佳健,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追加人潘宇明、杨佳健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马骏然,身份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的大厦A2101、A2102、A2103、A2104、A2105、A2106。法定代表人张琼,董事长。上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6776号。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要求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波,被申请追加人潘宇明、杨佳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农到会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候庆华、戴玲、马骏然,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一、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裁定书采信被申请追加人潘宇明、杨佳健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以及《资产交割确认书》是十分错误的。1、根据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定义。被执行人与苏州赛纶纤维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赛纶”)及东莞市新纶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纶”)系彻头彻尾的高度关联企业,并非系申请人推断,无论是按照企业股东的高度重合度,还是被执行人的自认(详见该公司2010年一季度财报第175页),都可以证明上述三个公司的高度关联性质。2、关于被执行人与苏州赛纶、东莞新纶的2009年的不正常交易。根据深圳被执行人2010年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交的一季度资产负债表(第177、179页)披露,其在2010年一季度没有与东莞新纶的收购协议,因此该项收购纯属虚构;其与苏州赛纶的并购价值并非提交的协议书所述的价格,全部资产包括土地、设备、房屋合计仅仅为人民币7036万元。企业的资产负债表都是对报告日期以往的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其作用反映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分布情况和企业的权益结构。尤其是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报表,其公信力应当优先于当事人自行制定的其他文件。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至少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被执行人还没有与东莞新纶的并购计划;与苏州赛纶的收购项目是在上述被申请追加人从被执行人抽逃资本日-2009年9月27日之后的三个月才发生的,且少于所谓收购协议书的数额。实际上,抽逃行为已经在当日发生,并购东莞新纶是为掩饰违法行为而炮制的,与苏州赛纶的并购价格也是基于关联关系发生的溢价收购,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是典型的不公平的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违法行为。试问,没有这种高度关联交易的特殊性,那个企业会在没有发生收购的时间前就把巨额的资金支付对方,这种先付后买的交易方式,是十足的利用关联交易抽逃资金,更是利用关联企业坑害公司债权人的典型手法之一。总之,申请人认为:即便是按照被执行人的财务报表内容,在2010年第一季度之前,没有发生其与东莞新纶的相关收购;与苏州赛纶的收购价值绝对没有侯庆华等人在2009年9月27日支付的11700万元,最多是7000多万元。3、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的交易发生在2012年,后者以苏州的土地、设备以及应收账款等作为抵押取得建设银行贷款与侯庆华五人抽逃资金没有直接关系。这一情况可以证明其与建设银行有过抵押关系,并不能够直接证明侯庆华等五人届时将一亿三千万资金一夜之间抽逃的干干净净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公司资金”的三种形式。二、适用法律极其荒谬、错误裁定书在审理申请人的合法请求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另外说道:“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当明确、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清晰时,可予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殊不知,裁定书陷进了固步自封、孤独求败的泥潭。执行工作规定是在1998年出台的,当时的其他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并没有任何关于公司股东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明确界定,唯有其中的第80条涉及到了对不实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对抽逃资金的行为界定只有依靠审理者的司法道德和自由心证,因此追加程序的启动及开展仅能够适用执行方面的程序性法规。现如今,我国的法制建设飞速发展,关于规范公司股东出资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健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中如何规范公司股东出资有了多个司法解释,而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如何界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及其表现形式有了非常清晰明确的规定。所以说,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十分明显的又是属于实体法的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这就要求执行裁定法官在对公司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司法判断时应当明确无误地援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么做,一是起到了提高执行效率便利债权人的需要,又照顾到了执行追加程序所具有的实体性法规与程序性法规交叉适用的特点。所以,在对侯庆华等人是否抽逃出资的界定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这样的实体性法规,在查证了抽逃出资后是否构成追加情形时,应当适用程序性法律法规--《执行工作规定》。鉴于上述,可见上述裁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的谬误,在对本地企业被执行人及其股东侯庆华等人涉嫌抽逃资金的认定方面,没有考虑到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显然是不符合与时俱进的精神的。2、对任何司法案件的审理,绝不应当出现慎重把握及与否。对于公司股东涉嫌违规抽逃出资的审理,无论是适用实体法规还是适用程序性法规,都应当慎重考虑。但是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任何案件均系当事人争议而产生,无所谓争议及其大小,是否复杂,如果没有争议就不需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无误,就应当适用利于守法的当事人的原则,直接在执行追加程序内解决。因为审理机关都是人民法院,审理者也是人民法官。在案情明晰,法律法规具体明确的情况下,能够解决而执意切换其他程序,实在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三、审理法官没有践行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依法请求对侯庆华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嫌抽逃的资金的进一步流向进行查证,不知道因何原因,被主管法官拒绝。申请人认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了国家法律保护守法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原则的,联系到本案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的谬误,明显是一味倾向于违法经营,不守信义的被申请追加人不当之举。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请求,并非多余。其一、因为侯庆华等人的抽逃行为确实十分明显,符合了最高院关于非法抽逃资金外在表现形式四类情况中的三种;其二、侯庆华在被执行人存有大量的违法经营情况,且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这一点,请人民法院注意被执行人股东及其管理层现在的多次反映(详见裁定书引用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7号判决书第九页第七行;被执行人提交福田区法院的财产申报及说明第三页倒数第七行)。鉴于上述,谁能够保证侯庆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是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的直接原因;谁又能够保证抽逃资金的行为不是违法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呢?被执行人拖欠债权人巨额债务,人民法院对涉嫌抽逃的资金流向进行查证,从法律上有益于维护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查清案情来看,如果没有实际抽逃尚可以帮助其洗清涉嫌抽逃资金的嫌疑,举手之劳之下有诸多益处,审理法官为什么利用职权拒绝债权人的合法要求呢,恐怕还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念头在作怪吧。申请人再次恳请人民法院对侯庆华等人在2009年9月27日、28日抽走被执行人13000万元资金的最终去向进行调查,以彻底查明案件具体情况,给本案申请人也给深圳市以及所在外地的其他债权人一个交代。实际上,本案申请人举证切实充分,被申请人的行为直接触犯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不变的原则,且抽逃行为的外在表现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吻合,法律关系可谓简单清晰。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侯庆华、戴玲、潘宇明、杨佳健、马骏然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执字第67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五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追加人辩称,(2014)深福法民二执加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因此,请法庭依法维持该裁定的裁决结果。被申请追加人候庆华、戴玲、马骏然、被执行人未答辩,听证时缺席。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3、被执行人验资帐户转帐清单、业务申请书;4、苏州赛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被执行人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董事、监事、经理备案表、股东会决议;6、被执行人2009年9月25日章程(全部)、2009年11月23日(摘要)、12月20日章程(摘要);7、深圳鹏城所审计的被执行人2010年1季财报。被申请追加人潘宇明、杨佳健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产收购协议;2、2009年12月30日共同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3、2009年10月20日资产收购协议;4、2009年12月1日共同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5、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报表2009年9月、10月、2010年3月各一份、200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6、(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案查明:另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03年4月4日,原名深圳市中晟纤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变更为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2009年9月27日,该公司股东(投资人)由戴玲(出资额650万元)、杨佳健(出资额350万元)变更为戴玲(出资额846万元)、侯庆华(出资额1802.5万元)、马骏然(出资额1410万元)、潘宇明(出资额3624万元)、杨佳健(出资额817.5万元),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8500万元。2009年9月29日,侯庆华增资6500万元,此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2009年11月25日,侯庆华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长。2012年9月28日,张琼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长。2013年7月17日,陈志花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长。2009年9月27日,深圳瑞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瑞博验内字(2009)557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被执行人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全体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7500万元,由各股东于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85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75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7500万元。2009年9月27日,深圳市湘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湘信所验字(2009)1283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500万元,实收资本为8500万元,根据全体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500万元,由股东侯庆华于2009年9月27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6500万元。深圳瑞博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农业银行葵涌支行的银行询证函显示:缴款人戴玲、杨佳健、侯庆华、马骏然、潘宇明于2009年9月27日向银行账号41×××28内分别缴款196万元、467.5万元、1802.5万元、1410万元、3624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该询证函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葵涌支行业务专用章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爱联支行及深圳葵涌支行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执行人在葵涌支行开立的41×××28账户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戴玲投资款196万元、杨佳健投资款467.5万元、侯庆华投资款1802.5万元(分两笔转款分别为1302.5万元、500万元)、马骏然投资款1410万元、潘宇明投资款3624万元,合计7500万元;当日,该账户分三笔向苏州赛纶转款,分别为15000020元、29999990元、2999999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购买设备预付款”。被执行人在爱联支行开立的41024000040011233账户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侯庆华两笔投资款分别为650万元、5850万元,合计6500万元;次日,该账户向东莞新纶转款三笔共计2300万元,向苏州赛纶转款十六笔共计4200万元;附言“购买设备的预付款”。2009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乙方)与东莞新纶(甲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将截至2009年9月30日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收购价格为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国友大正评报字(2009)第176号《评估报告》确定的2270.94万元;关于价款支付,双方同意在甲方完成本协议项下所有资产移交手续并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2270.94万元;协议的附件详细列明了机器设备的明细清单。2009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资产价格确认书》,乙方确定截至2009年12月1日,甲方已按照《资产收购协议》的要求,将附件中所列的全部资产,连同相关资料实际移交给乙方占用、适用或者交由乙方实际控制。2009年12月15日,被告执行人(乙方)与苏州赛纶(甲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将截至2009年10月31日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收购价格为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国友大正评报字(2009)第215号《评估报告》确定的22325.98万元;同时约定,因乙方拟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后,将目标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直接转移登记于乙方变更之后设立的股份公司名下;关于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分三期支付:1、截至2009年10月31日,乙方已向甲方预付了首期转让款11700万元,2、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6000万元,3、双方同意,在甲方完成本协议项下目标资产的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将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变更登记至乙方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名下之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付清第三期转让款4625.98万元;该协议的附件1、2、3详细列明了土地类资产、房屋类资产及机器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2009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资产交割确认书》,乙方确定截至2009年12月30日,甲方已按照《资产收购协议》的要求,将附件中所列的全部资产,连同相关资料实际移交给乙方占用、适用或者交由乙方实际控制。企业登记资料显示,东莞新纶现已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侯庆华,投资者为侯庆华、潘宇明;苏州赛纶法定代表人为侯庆华,潘宇明为总经理,戴玲为董事,杨佳健为监事。再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庆华、潘宇明、杨佳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三、若被告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可对被告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全部动产(详见附件《抵押动产清单》)行使质押权,并有权从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可对被告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沪大道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0802028、0802029号】及其地上房产:一幢办公楼、三号厂房、门卫;一号厂房、食堂、门卫;二号厂房、宿舍一、宿舍二;四号厂房、五号厂房、油炉间(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06××17、06××18、06009819号)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又查,(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执行人拥有的抵押给建设银行的动产清单属于被告执行人上述收购协议中列明的部分动产;第四项中涉及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给建设银行的土地及地上房产与被执行人收购协议中列明的收购项目一致。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4)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追加程序仅对实体做有限审查。被执行人与东莞新纶、苏州赛纶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争议较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执行追加程序不予准许,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14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