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喻发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发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发财,男,1991年6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发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喻发财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中国体育大学男生宿舍四号楼309室,窃取被害人何×(男,22岁)玉溪牌香烟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赃物未起获。2、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喻发财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中国矿业大学学10楼753室,窃取被害人刘×(男,19岁)现金人民币200元。现赃款未起获。3、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喻发财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北京林业大学4号楼327室,窃取被害人党×(男,31岁)现金3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现赃款物未起获。4、2014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喻发财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中国矿业大学学10楼202室,窃取被害人李×(男,24岁)现金人民币900元。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喻发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发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发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刘×、党×、李×的陈述,证人向×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监控录像,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发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发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发财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喻发财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党×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