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亮、李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与原告魏某某娘家相距不远。婚前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和睦相处,共同生活4年多,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该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