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侯某某、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冯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侯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侯某某、冯某某索要欠款,侯某某、冯某某一再推托,原告向侯某某催要,也没有结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侯某某担保。被告冯某某辩称:贷款属实,现无力偿付。被告侯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1日,并非2013年3月1日。另当时放款时曾口头约定担保1年,并非无限期,且侯某某偿还利息的时侯原告并未通知自己。被告冯某某、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侯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侯某某担保。2012年3月1日,侯某某在清偿利息的时侯将借款时间改成了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侯某某在清偿利息的时侯又将借款时间改成了2013年3月1日。2013年9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侯某某欠债过多,向侯某某、冯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于2014年1月份向保人侯某某催要,也没有结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侯某某辩称在该笔借贷中口头约定担保一年,担保期间已过,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冯某某辩称口头约定过,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侯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侯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条的借款时间修改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借款时间是由借款人在每次清偿利息的时侯修改,作为偿还利息的见证,并未修改借条的主要内容,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也一直在清偿利息,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并未起算,因此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条的借款时间被修改过,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侯某某在借据上只书写了“担保人:侯某某”,依法视为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侯某某的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侯某某、冯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