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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衡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被告衡丽华。原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丫、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与华*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城公司”)签订《华*国际工业原料城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购买华*国际工业原料城内的华*国际纺织服装原辅料物流区(二期)负一层B区XX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2.16平方米。被告已于2009年6月19日入伙。根据补充协议第9.1条的约定,该房地产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月,每月332元,被告应于5号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缴清欠款,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被告的逾期支付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补充协议第9.5条的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纸质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6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60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华*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城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华*国际工业原料城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购买华*国际工业原料城内的华*国际纺织服装原辅料��流区(二期)B1B-XX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2.16平方米。根据补充协议第9.1条的约定,该房地产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月,每月332元,被告应于5号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补充协议第9.5条的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了入伙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确认,被告已付清2010年7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2010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未再交纳。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缴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2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于2013年7月30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取得物业服务一级资质,之前系二级资质。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华*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标明:资质等级为二级,合同约定:华*城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XX大道1号建筑面积约为38万平方米的物业“华*城·国际纺织服装及面辅料交易中心二期”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5号之前履行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1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成立,原告与华*城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资质等级为一级,物业类型写为“商业物业”,建筑面积写为“339998.02平方米”,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城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理费金额为1626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考虑到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才取得物业服务一级资质,合同履行大部分期间为二级资质,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项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张智强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人民陪审员  黄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祥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