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也与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也,刘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杨也,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卫,女,1968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杨也与被告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也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也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6000元,约定利息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本息共计146000元,尚欠本金14664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刘红卫偿还借款本金14664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红卫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刘红卫向杨也借款236000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一年。2013年8月11日,刘红卫偿还杨也本金89360,利息56640,共计146000元,尚欠本金146640元未能偿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杨也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根据杨也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对刘红卫所有的位于泗县泗城镇桃园小区5栋103室(产权证号为第00002778号)予以查封。同时将杨也向本院提供担保的皖L392**号大众牌汽车(型号SVW71611HS)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红卫向杨也借款236000元,已经偿还本金89360,利息56640,尚下欠本金146640元,有杨也举证是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杨也要求刘红卫偿还借款本金146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也借款1466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刘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