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执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明侠与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侠,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2199号申请执行人:赵明侠。被执行人: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玉英,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北有厂房、办公室71间,简易厂房、厂棚35间(共计106间,35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北所有的厂房、办公室71间,简易厂房、厂棚35间(共计106间,3518㎡)。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安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