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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达华与江苏科技大学、镇XX船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达华,江苏科技大学,镇XX船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孙达华。被告江苏科技大学,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XX船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达华与被告江苏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科技大学)、镇XX船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船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达华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入被告科技大学工作,后被安排归属于被告华船公司管理直至原告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发现被告华船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为此提请了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7年11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7年1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镇XX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华船公司的前身)合同制工人,于1998年1月参加工作,2013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社会保险的个人账号显示其首次办理社会保险时间为1998年1月,首次参加医疗保险时间为2007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涉及城镇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华船公司已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达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乐娟(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