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齐重数控诉北京中兵华信、山西北方机械承揽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兵华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马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金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北京中兵华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于京相,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白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重数控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兵华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华信公司)、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北方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龙、法官赵丹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齐重数控公司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兵华信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重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薇、严金梅,被告中兵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京相,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海、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重数控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兵华信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兵华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型号为DVT500*63-MC的数控双柱立式车床一台,合同价款4,530,000.00元;型号为Q-010的深孔钻镗床一台,合同价款2,430,000.00元,两台设备款合计6,9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设备已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和2007年6月27日通过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用户使用。截止到2014年8月6日尚欠设备款398,5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兵华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98,510.00元,迟延付款的利息180,167.82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山西北方机械公司为被告共同偿还设备款398,51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80167.82元;2015年1月14日,齐重数控公司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其它综合因素考虑,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原告齐重数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中兵华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单位三栏帐、技术协议两份、预验收单两张、终验收单两张。被告中兵华信公司辩称,与山西北方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购买齐重数控公司设备货款8,111,800.00元,购买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货款2,600,000.00元。山西北方机械公司已付货款10,411,800.00元,尚欠货款300,000.00元。被告中兵华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兵华信公司与山西北方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北方机械公司付款凭证11张。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公司辩称,两次庭审后与齐重数控公司协商,答辩意见以第三次庭审为准。齐重数控公司主张山西北方机械公司应付齐重设备款,山西北方机械公司主张与中兵华信公司纠纷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为减少诉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一、尊重法院判决。二、无论法院就山西北方机械公司如何判决,齐重数控公司同意山西北方机械公司以260,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三、如山西北方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未履行支付义务,齐重数控公司不再受第二条约定的约束,可以要求山西北方机械公司按判决书承担责任”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评标文件一份、与中兵华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验收报告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应诉情况汇报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中兵华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单位三栏帐、技术协议两份、预验收单两张、终验收单两张;被告中兵华信公司提交的中兵华信公司与山西北方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北方机械公司付款凭证11张;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公司提交的评标文件一份、与中兵华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验收报告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应诉情况汇报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中兵华信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两台设备,其中一台设备型号为DVT500*63-MC的数控双柱立式车床,合同价款4,530,000.00元;另一台设备的型号为Q-010的深孔钻镗床,合同价款2,430,000.00元,两台设备款合计6,9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设备已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和2007年6月27日通过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用户使用。截止到2014年8月6日尚欠设备款398,5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兵华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98,51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山西北方机械公司为被告;2015年1月14日,齐重数控公司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其它综合因素考虑,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重数控公司与被告中兵华信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兵华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两台设备,其中一台设备型号为DVT500*63-MC的数控双柱立式车床,合同价款4,530,000.00元;另一台设备的型号为Q-010的深孔钻镗床,合同价款2,430,000。00元,两台设备款合计6,9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设备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和2007年6月27日通过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用户使用。中兵华信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兵华信公司与山西北方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齐重数控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后山西北方机械公司应承担给付设备款的民事责任,现山西北方机械公司认可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设备款的民事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中兵华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98,5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山西北方机械公司应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兵华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98,510.00元。二、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6.00元,保全费202.00元由被告北京中兵华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