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柳松英、柳秉煜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松英,柳秉煜,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122号原告柳松英,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号*座305,现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与井店路交叉君临香格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54********。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秉煜,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号*座305,现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与井店路交叉君临香格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4********。委托代理人柳松英,系本案原告之一。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卢鹰,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孙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松英、柳秉煜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同年3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重新立案后,于同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柳秉煜的委托代理人柳松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柳秉煜为战峰村村民,是战峰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原告柳松英是鼓楼区居民户,但长期居住在战峰村。两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上柳21号拥有房屋一幢,该房屋是砖混结构的四层房屋,建筑面积是465.13㎡,占地面积110.01㎡,2005年底建了三层,2006年年底加盖了第四层。该房屋是以原告柳松英的母亲林梅花的名义于2005年建造,大部分资金由两原告提供。因林梅花是由原告柳松英供养,其于2011年6月份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柳松英继承。原告的房屋是因龙王台风后无法居住,经向村委会申请,并由村委会同意后进行建设的,是合法建筑。因原告找不到2005年战峰村民委员会证明,遂于2011年到战峰村民委员会开证明,村委会就以两原告的名义出具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数百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全部毁坏。被告在原审中主张讼争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被告仅是配合市、区政府的行为,而现在又声称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出尔反尔,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从本案复议决定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可以证实系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是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产权登记的职责造成的。即便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相关裁定书也对原告的诉权进行了认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不是一个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存在的建筑物,根本不存在停止建设及限期改正、拆除的问题。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通报中,明确指出严禁行政强制拆迁,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非法手段、暴力拆迁,政府应对强制拆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法严肃问责。即使是拆除违法建筑,被告的强拆也未依法定程序实施,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即便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国土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非由被告实行强制拆除。被告在没有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不具备强拆主体资格,且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被确认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被拆除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与柳忠诚没有关系。被告证据均是针对柳忠诚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另外,晋安区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中,战峰村民委会出具的复函,与其在2005年、2011年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复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房屋建设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明显在城市规划区内,即便可适用《城乡规划法》,也应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作出认定。而且,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已过两年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再行处罚。因此,被告依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适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未经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榕晋政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赔偿问题两原告将另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榕晋政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期限。2、2011年5月5日战峰村党支部、战峰村委会、战峰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3、2005年12月18日战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2011年6月18日战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2-4证明原告对其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5、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6、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已被被告强拆的事实。7、2005年11月10日战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讼争房屋是2005年以我母亲名义盖的,大部分资金是两原告出资。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有关建房申请人的内容存在矛盾,且相关证明也仅体现有申请盖房,无法证明是否有盖房,是否经过合法审批。讼争房屋属非法建筑是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的,被告没有参与。违章建筑产权不明晰,原告没有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两原告所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讼争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根据本案复议决定及国土资源局张贴的文件可以证明,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的拆除,被告仅是配合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拆除行为。被拆除房屋确是被告证据中体现的柳忠诚的房屋,占地面积110.01㎡,房屋总面积465.13㎡。综上,从程序上,原告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情况说明,2、矢量图,3、平面图,4、协助调查函,5、复函,6、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及张贴照片,证1-6证明行政执法部门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针对柳忠诚作出的,但是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证据中所指向的房屋即是本案讼争房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在福州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建有一座砖混结构的四层房屋,占地面积110.01㎡,建筑面积465.13㎡,其中第1-3层355.12㎡系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期间建造,第4层110.01㎡系2006年8月26日之后建造,位于福州市轨道1号线新店车辆基地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12年10月23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柳忠诚为相对人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榕国土资强(2012)0397号公告,张贴在原告的房屋上。该公告认定柳忠诚违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的规定,责令柳忠诚三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其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仅是配合市、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在本案庭审中辩称系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的拆除行为,其仅是配合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且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认定讼争房屋系违法占地建设,对讼争房屋的拆除应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直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因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成潭人民陪审员 林 玉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